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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德州市供热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2022-09-28

    东电云网讯,东电云获悉,为进一步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东省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办法》《山东省政府立法听证规则》等有关规定,定于2022年10月27日(星期四)14:30就《德州市供热条例(草案)》立法中有关问题举行听证会,地点另行通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机构

    德州市司法局

    二、陈述机构

    德州市城市管理局

    三、听证事项

    就《德州市供热条例(草案)》中供热设施的建设管理、分户计量、供热时间和标准、供热收费、测温和退费、新建小区用暖保障、用热性质等内容的适当性、可行性进行听证。

    四、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员

    (一)听证代表

    本次听证会共设听证代表15名,包括市民代表7名、供热企业代表1名、供热行业协会代表1名、房地产开发企业代表2名、有关政府部门代表2名、法律专家1名、供热领域专家1名。按以下方式产生:

    1.市民代表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市民自愿报名,报名人员超过7人时以抽签方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报名人数不足7人时不再增补;

    2.供热企业代表、供热行业协会代表、房地产开发企业代表、法律专家、供热领域专家由有关组织(单位)推荐,有关组织(单位)向听证机构出具推荐函;

    3.有关政府部门代表由听证机构发函邀请。

    (二)旁听人员

    本次听证会共设旁听人员10名,包括市民代表5名、人大代表1名、政协委员1名、民主党派1名、工商联代表1名、新闻媒体从业人员1名。按以下方式产生:

    1.市民代表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市民自愿报名,报名人数超5人时以抽签方式确定,报名人数不足5人时不再增补;

    2.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代表、工商联代表、新闻媒体从业人员代表由有关组织(单位)推荐,有关组织(单位)向听证机构出具推荐函。

    (三)报名办法

    凡有意作为听证代表、听证旁听人员的市民均可通过下列方式报名参加:

    1.填写申请表格后发送至邮箱dzsfjlfk@dz.shandong.cn;

    2.填写申请表格后邮寄至市司法局,地址:德州市东风东路1566号行政中心综合楼D座四楼立法科,邮政编码:253000

    报名时间截止到10月20日。

    四、听证会要求

    1.参会人员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正常的语言表达能力,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

    2.参会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规则,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

    3.参会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市疫情防控指挥部防疫要求,遵守会场纪律,不得大声喧哗、随意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听证会正常召开的行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录音录像。

    立法听证会时间如有变动,另行通知。

    德州市司法局

    2022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热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立法原则】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智慧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处理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德城区、天衢新区)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中心城区(德城区、天衢新区)之外各县(市、区)的供热管理工作。

    陵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审批服务、大数据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清洁能源】  鼓励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支持利用工业余热和地热能、天然气、太阳能、生物质能、氢能、电储能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规划主体和程序】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德城区、天衢新区)的供热专项规划。陵城区和县(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规划原则和要求】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科学配置热源、节能环保、保障供应的原则,完善城市供热热源和管网布局,并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现清洁取暖发展方向,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发展方式和实施措施。

    第九条【建设用地】 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预留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项目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供热方式和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同步满足供热设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用水、用电及信息网络等条件。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十一条【管网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设计和建设供热管网,实现供热主管网互联互通和联网供热。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 房地产开发单位等新建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负责建筑红线以内配套供热设施、换热站用房等相关设施的建设,并承担相关费用。

    未安装供热设施的既有住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且申请安装供热设施居民户数达到住宅小区(单元)总户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同意其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关供热设施的建设费用。

    换热站应当在供热区域独立设置,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第十三条【智慧供热】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智能调控技术应用的指导和监管,建立供热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对供热系统进行数字化监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对供热系统进行智能化控制,并与供热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对接,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第十四条【建筑节能和热计量】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未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首次安装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逐步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工程验收】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工程建设和验收规范,明确验收标准和程序,规范供热工程建设和验收工作。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单位、房地产开发单位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建设保障】  按照规划建设的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管理界限】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

    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十八条【保修期管理】 供热单位、房地产开发单位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含室内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养护和调试等责任,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期满后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供热工程的保修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一体化管理】 供热热源 、管网 、换热站实行一体化经营管理 。尚未实行一体化经营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限期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统一经营管理。具体办法由德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日常管理】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确保供热经营设施安全运行,在非采暖期进行全面维修、养护。因供热经营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热用户应当在采暖期加强安全检查,确保自有供热设施运行安全可靠,在非采暖期进行维修维护。热用户提出对其自有供热设施维修维护申请的,供热单位应当进行维修维护,相关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水电专营企业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热设施用房、供水、供电等供热配套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满足供用热要求。任何单位不得擅自限水限电,影响正常供热。

    第二十一条【特殊事项】 供热设施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但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二条【应急抢险】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事故发生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施工,需要占道、道路开挖、占用城市绿地等行政审批的,可以事后办理。

    第二十三条【室内抢修】 用户室内(含储藏室、车库等)自有供热设施和公共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需要入户(含储藏室、车库等)抢修作业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相关抢修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产权单位(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应急接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擅自将自有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供热经营设施连接;

    (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七)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雨水、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八)其他危害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供热范围和方式】 热源单位应当在其生产能力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供热负荷需求。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服务,不得超负荷供热,并留有供热余量。

    供热单位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二十七条【供热合同】 供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供用热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供热时间】 本市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0日至次年的3月20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调整采暖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供热标准】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供热价格】  居民采暖热价以及与供热主管业务有关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定期向社会公示,并根据监审情况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三十一条【收费方式】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第三十二条【低保优惠】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救助供养等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按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供热计划】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供热保障计划,每年3月31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工程建设和供热发展计划。

    需要增加供热负荷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热源单位提出当年采暖季以及下一采暖季增加用热负荷的申请。热源单位应当自接到增加用热负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增加用热负荷的书面回复。供热单位将增加供热面积计划和热源单位同意增加供热负荷的书面回复报供热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供热交费】  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将热费的交纳时间、交纳方式和退还方式向社会公告,并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用户用热性质根据房屋实际用途确定。

    第三十五条【充水试压】  供热单位应当在预供热前完成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并提前七日将充水试压时间通知用户。

    充水试压出现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时,热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检修、维护。

    因供热单位试压告知不及时或者供热温度压力超出设计规范要求等造成的损失,由供热单位承担;因热用户自身原因导致供热设施漏水等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预热调试】  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七日前对热用户进行预供热,做好供热经营设施的调试、排气、滤网清洗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连续供热】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调整供热参数,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第三十八条【政策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成本监审情况,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延长供热期限、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设施改造等。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九条【用热申请】  热用户首次用热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当在收到用热申请后七日内对申请人的供热设施进行现场查勘,符合供热条件的,与申请人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用热手续。对不符合供热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措施,整改后符合供热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供用热手续。

    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以及联系方式等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收到热用户的变更申请后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停止和恢复用热】  热用户拟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当为热用户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手续。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供热管道进行隔断处理,隔断和恢复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对用热设施进行隔断处理。用户可以自行隔断处理,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实施,隔断和恢复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一条【用热率标准】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楼栋申请热用户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楼栋申请热用户未达到百分之四十的,由建设单位、业主与供热单位协商供热。

    第四十二条【新建建筑供热】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保障用户用热,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供热期开始两个月前,与供热单位协商供热并办理供热手续。新建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满移交给供热单位后,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用户用热。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禁止行为】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中的热水或者蒸汽;

    (四)擅自扩大用热面积;

    (五)未按规定交纳热费擅自开启入户供热阀门;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六章  服务与投诉

    第四十四条【规范化建设】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投诉与受理】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查询、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在承诺时间内办结用户投诉。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漏气、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

    (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十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停热处置】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室温监测点】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热用户室温监测点,实时监测用户室内温度变化。

    第四十八条【测温要求】  供热期间,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可以向供热单位申请检测。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现场检测,测温时间为每日八时至十一时和十四时至二十一时,如居民需要在其他时间测温,可与供热单位协商约定。

    入户测温时,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并做好测温记录。测温记录一式两份,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分别留存。用户要求供热单位提供测温计量器具检定合格报告的,供热单位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测温办法】  供热单位对用户室内温度检测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测温时门窗应当关闭三十分钟以上;

    (二)使用测温表测温的,测温表应当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一点五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三)使用测温枪测温的,应当在所测房间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测量温度,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检测数据应当经供用热双方签字(章)确认。

    第五十条【计量争议】 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和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一条【退费规定】 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属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前的天数,为温度不达标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退还部分热费,供用热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热用户室内温度在十六摄氏度以上、不满十八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五十;

    (二)热用户室内温度不满十六摄氏度、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检测或者拒绝检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的全部收费额;

    (三)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分摊比例的两倍退还热用户热费,因热用户原因导致的除外;

    供热不合格天数从热用户向供热单位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起至供热单位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

    相应热费的退还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办理完毕。供热单位和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用户责任】  在供热单位换热站运行参数正常的条件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门窗敞开不能保温的;

    (二)室内设施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者因气堵、物堵运行不畅通的;

    (三)装饰装修或者以其他方式遮挡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五)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监督考核】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评价,年度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供热政策性补贴发放、供热范围调整等事项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争议解决途径】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企业违规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不按照规定的供热方式建设热源、实施供热的;

    (二)拒绝供热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建筑物接入供热管网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供热范围内符合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供热的;

    (四)擅自超出供热范围和供热能力发展用户的。

    第五十七条【用户违规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危害设施安全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传统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供的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热源、室内外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散热设备及附件等各种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设施,是指除热用户室内自有供热设施以外的供热设施。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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